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1时17分许,聂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沈阳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营的车辆行驶至沈阳市X区X街X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5天,支付120急救费410元,门诊医某1,411.15元,住院费40,207.41元,输血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肇事后聂某为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1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聂某驾驶李某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方对投保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直接请求权。原告要求赔偿120急救费、医某、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赔偿。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给付。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适当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营养费未能提供医某,财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聂某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某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急救费410元的50%即205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某32,418.56元的50%即16,209.28元(其中聂某已支付3,000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被告);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50%即875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097.22元(21,871元÷365天×35天);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陪护费2,157.14元(21,871元÷365天×36天);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八、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给付营养费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某保险公司则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聂某、李某、某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刘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某出具的出院证上写明刘某应继续卧床休息4-6周。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为聂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错误的上诉主张,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某的出院证上明确写明刘某应继续卧床休息4-6周,故原审仅认定35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刘某误工时间为77天(35天+42天)。误工费标准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871元/年计算。对于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应该给付营养费的上诉主张,因没有相关医某,故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某10,000元(已给付);第二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20急救费410元的50%即205元;第三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医某32,418.56元的50%即16,209.28元(其中聂某已支付3,000元,保险公司在给付刘某赔偿款中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给付聂某);第四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伙食补助费1,750元的50%即875元;第六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陪护费2,157.14元(21,871元÷365天×36天);第七项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交通费200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即: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为:某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误工费4,613.88元(21,871元÷365天×77天);
四、驳某上诉人刘某其它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50元,由刘某负担50元。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