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0年9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段军豪(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乘被害人刘XX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4034元)抢夺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段军豪(另案处理)骑一辆红色宗庆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至本市源汇区X乡X村附近,被告人侯某某将车开至被害人刘XX的电动车旁,乘其不备,坐在后座的段军豪将刘XX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034元)抢夺走。二人驾车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25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领条等相关书证。证明案发情况、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经过、退赃情况等。
2.证人胡XX、刘X、陈XX证言。
3.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案发时间、被抢物品的情况及报案经过。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所指认的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5.购买发票一份,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所购的被抢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