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莹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系莹平工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诉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太平洋衢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李妙利,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因前方同向车道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杨廷德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继续前冲撞上原告因道路堵塞缓慢通行豫x号轿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单位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辨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给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由于车损交强险限额仅为4000元,目前受损车辆的车主已起诉三起,请法院在4000元限额内合理分配;对于该事故引起的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0年8日7日14时28分,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07公里+450米处,被告陈某某驾驶浙x/浙x挂号货车,沿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过程某,撞上其前方同向车道因堵塞在道路上依次停放的孙勇驾驶的苏x/苏x挂号货车,后又撞上同样依次停放的杨廷德驾驶的豫x号轿车,并将该轿车推撞至同样依次停放的赵军良驾驶的豫x号货车上,随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又撞上其前方正缓慢通行赵常坤驾驶的豫x号轿车、孔某申驾驶的原告豫x号轿车及裴选玲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此三车被碰撞后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在此过程某豫x号轿车因被撞调头甩尾,而车辆尾部撞上其前方同向同车道依次缓慢通行的刘高峰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造成上述八车损坏,及乘车人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洛阳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浙x/浙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该肇事车辆浙x/浙x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莹平工贸公司单位的驾驶员。
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捌万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整(x元);现原告为要求各被告赔偿施救费6000元,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5000元,评估费2900元及车损共计x元,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人员受伤、车辆损失等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莹平工贸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在执行被告莹平工贸公司指派的工作运输任务,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施救费6000元属税局代开的正规税务发票,本院应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11月4日(距事故发生近三个月)开庭前才开具的发票:拆检费43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三项共计5000元;其中拆检费在车辆定损估价结论中已经包括,原告的车辆只是存在对损坏部件分解后进行价格评估,不存在零部件的更换及维修,故在车辆定损单中已经包含1200元折装费的情况下,另要求赔偿拆检费属重复计算;拖车费按照施救费包含的项目,事故车辆的拖车费亦应包括在内,不应另行计算;停车费,因原告车辆的车损失评估在同一修理厂停放进行拆检,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案及车损评估结束后,任何部门未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当及时将车辆提走,由于原告拖延提车所产生的停车费属人为扩大损失,故被告不应给予赔偿;虽然原告可能因此而遭受部分经济损失,但不能将不合理支出的损失让被告进行赔偿;对于评估费按照评估单位出具的税务发票2900元给予认定;车辆损失经评估价格认定为x元,各被告虽提出车辆定损稍高,但在各被告均未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定损鉴定结论在鉴定程某上违法等,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车损x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财产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但由于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仅为4000元,考虑到另案两个原告(鑫隆公司、景跃杰)也同时提起了诉讼,故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以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按照另案两个原告各自车辆损失的数额相对均衡分配,经核算,被告太平洋衢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5元;对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x元,由被告莹平工贸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75元。
二、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车辆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原告孔某诉被告陈某某、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孟民一初字第167—X号
原告孔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利,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33岁。
被告永康市莹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莹平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志航,系莹平工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衢州公司)。
住所地:衢州市X路X号X楼。
代表人徐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诉被告陈某某、莹平工贸公司、太平洋衢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文字有误,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顼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0)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判决主文中的第一、二项“原告新乡鑫隆铜业有限公司”应补正为:“原告孔某。”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