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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到其朋友雷某所租住的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四楼西户,在上网时发现雷某上班后家中无人,且与雷某同租一套房的住户被害人侯××的房间未上锁,遂进入该房间内,将侯××的一台黑色惠普x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1800元)盗走。后张某乙又到郑州市X路电子大厦淘宝城三楼电梯口冯××开设的二手店内将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追回赃款800元发还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雷某、冯××的证言、被害人侯××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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