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某,男,约28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某某承担。
被告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柯某某于借款之前就认识。2006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出具借条;2006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现金贰万伍仟整,2006年6月2日,柯某某。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总是躲着不见,拒不还款。为此引起纷争,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柯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借款x元,一直未予归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柯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柯某某应自原告郭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柯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