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名优汽配城门口中国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存款时,见被害人刘xx遗忘在该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未退出取款界面,遂从卡内分四次共取走现金x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金某让其店内员工将x元退回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金某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刘xx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取款视频截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领条,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