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丈夫刘某学于1986年4月1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学和前妻生育一子刘某甲。我们夫妻二人一直单独生活。2003年我们夫妇购买单位住房一套。2001年我丈夫被检查出患糖尿病,2003年由此诱发腿脚溃烂,2006年截肢,2008年3月28日去世。我丈夫患病几年来,我对丈夫不弃不离,多少年任劳任怨,与丈夫患难与共,风雨同舟。随着病情恶化,我丈夫对后事作了安排,于2007年10月9日自立遗嘱,决定死后将其房产由我继承,被告不得占用。现我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刘某学遗留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我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与我父亲1986年4月份结婚。婚后原告吴某某曾当着我父亲及我们姐弟的面表过态,我父亲的这套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子待他们百年后归刘某甲所有。因为她本人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全靠我父亲的工资收入。原告和我父亲结婚后,就一直掌管着我父亲的工资收入。自1998年至2008年我父亲去世,这期间我父亲多次住院,吴某某从没有到医院照顾过一次,医疗费、住院费分文不出,全部由我们姐弟俩分担,并且由我妻子、我姐和姐夫我们四个人轮流在医院照顾父亲,直到每次出院。2003年,我父亲在建井一处住院半年多,在住院期间,单位按照国家政策参加房改,因我父亲的工资存款全部由原告掌管,吴某某又不愿意拿钱购买该房产,我父亲没有办法只好找我姐商量借钱购买。房产手续办好后,我父亲于2003年9月1日给我们姐弟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内容是,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是我再婚前原有的住房,我年老多病,朝不保夕,如果我先逝世,吴某某可继续在家居住;吴某某逝世后,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由我的儿子刘某甲及孙子刘某继承,特此予留遗嘱。2006年2月至4月,我父亲因患糖尿病下肢溃烂被截肢后,基本上丧失了大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很多事情已经没有能力处理了,语言交流很困难,有时答非所问,连父亲单位的好友去看望他,他都不认识是谁。父亲出院后,我们姐弟俩考虑到老人需要照顾,我妻子当时又下岗在家,我们要求搬回家照顾父亲,这个愿望却遭到原告的拒绝,并要求我们给他请保姆,保姆费由我们姐弟俩出,一直到父亲病故。父亲去逝后,所有的丧葬费、招待费全部由我们姐弟分担,原告却分文未出,单位发的抚恤金及补贴全有她一人独占。父亲去世后不久,原告就把家里的门锁换掉,不让我们进家。我们考虑到父亲生前的遗嘱,该房让原告继续居住,也就一直没给她计较。但没想到原告却想独自霸占我父亲的财产。故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我是刘某学的长女,对刘某学所遗留的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楼东户住房1套,我也是法定继承人,有继承权。该房是我父亲生前所在单位平煤集团建井一处于80年代初期,根据当时我们家庭成员情况所分住房。当时家庭成员有我弟弟刘某甲、弟媳、侄女和父母共同居住。刘某甲当时也在建井一处工作。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刘某学与原告吴某某再婚。房改时,我父亲同我及我弟弟刘某甲商量,由我和我弟弟刘某甲共同出资买下该套住房,供给父亲和继母居住,该购房收据已由被告刘某甲提交法庭。2003年9月1日,我父亲刘某学在精神状况正常的情况下,立下遗嘱1份:他死后,房子由吴某某继续居住,吴某某死后,该房由刘某甲及孙子刘某继承。该遗嘱被告刘某甲已提交法庭。我父亲去世后,所有的丧葬费用、招待费用全部是我和被告承担的,而原告分文不出,我父亲单位的抚恤金却被原告全部占有。我父亲是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做事一贯认真负责,而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中语句不通顺,漏字严重,连签名都没写全,显然该份医嘱并非我父亲的真实意愿表示,而是被原告逼迫所书写,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根本不认识我的父亲,且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法官的询问答非所问。另外按照我父亲的习惯,其在订立2007年10月9日遗嘱时,应对2003年9月1日所立遗嘱有个明确说明交代。再者我父亲在去世前一年都已神志不清,不醒人事,连我们去看他,他也不知道我们是谁。综上,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能表达我父亲的真实意愿,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刘某学(2008年3月病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学再婚前有一子即被告刘某甲、一女即第三人刘某乙。1992年,刘某学购买其单位建井一处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1套,建筑面积80.57平方米。2003年6月,该房进行了房改;同年6月19日,刘某学的儿子刘某甲给其补交房款2203.33元,其女儿刘某乙给其补交房款3000元(包括办证费、维修基金),2003年7月刘某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产权比例100%。2003年9月1日刘某学给被告刘某甲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是我再婚前原有的住房,我老年多病,朝不保夕,如果我先逝世,吴某某可继续在家居住;吴某某逝世后,我的住房X号楼X单元X号由我儿子刘某甲及孙子刘某继承。刘某学因患有糖尿病于2006年2月份双腿被截肢。2007年10月9日,刘某学又自书遗嘱一份,范秀荣、颜秋玲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见证。该遗嘱内容为:我叫刘某学,住在光明路建井一处家属院X号楼X楼X号房归吴某某所有,我患糖尿(病)后,生活不能自理,是由吴某某照顾我生活的,我去世后,房子归吴某某,我的子女不能占用,刘某学留遗嘱。刘某学于2008年3月去世。原告吴某某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刘某甲不予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依法判决刘某学遗留的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某甲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刘某学的自书遗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3日以送检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被告刘某甲现金2203.33元。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对吴某某提供的遗嘱做笔迹鉴定,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署名“刘某学”遗嘱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署名“刘某学”、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的遗嘱上的内容和“刘某学”签名是刘某学本人所写。2010年5月1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某甲、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刘某乙作为遗嘱财产利害关系人,法院应追加刘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告知刘某乙是否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追加刘某乙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甲申请追加刘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了刘某乙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某学所写的遗嘱、范秀荣、颜秋玲的证言、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鉴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该住房属于原告吴某某与刘某学共同共有,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继承人刘某学于2007年10月9日所写的自书遗嘱经鉴定是刘某学本人书写,另外该遗嘱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证明该遗嘱系刘某学亲自书写、其本人有行为能力,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刘某学将该住房中自己所有的财产权益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吴某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刘某学于2003年9月1日书写的遗嘱与原告提供的遗嘱内容相抵触,且未进行公证,书写时间亦在原告提供的刘某学于2007年10月9日所立遗嘱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公民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应以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刘某学于2007年10月9日所立的遗嘱为准,被告刘某甲提供的刘某学于2003年9月1日所立的遗嘱不发生继承效力。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刘某学于2007年10月9日所书写的遗嘱是在被继承人刘某学神志不清,是原告逼迫其所书写,该遗嘱并非刘某学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应具有效力,但第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购该住房时,被告刘某甲曾交纳房款2203.33元,第三人刘某乙曾交纳房款3000元,系原告吴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继承刘某学遗产时应依法清偿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甲清偿债务220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刘某乙清偿债务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