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8年5月19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后双方并无和好,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初关系较好,近些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并于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些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5月,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婚姻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