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叶某某、郑某某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10.71‰。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请求人民法院先对借款人予以执行。
被告李某某、叶某某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郑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说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叶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2月2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叶某某、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7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叶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郑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叶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某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一十三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潮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