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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石某之夫),汉族。

上列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某、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0XX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某、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甲与石某系夫妻关系。邓某甲系邓某甲之胞弟。因历史原因,石某之母谭某一户应当享受政府提供生活用房的政策,但谭某生前未能享受。1997年3月14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责成丰都县某某运输公司将其在重庆市丰都县X路XX号的公房中,划拨113给谭某之女石某。1997年6月29日,丰都县某某运输公司与石某签订协议,约定:丰都县某某运输公司将其原办公室划拨69.73给石某作生活用房,所差42.23房屋的使用权归丰都县某某运输公司,直至三峡淹没,所有权归石某,三峡淹没补偿归石某所有。土地使用权只划拨原办公室占地的45.3给石某。

三峡水库库区移民搬迁时,石某一家在重庆市X镇X路XXX号获得一块地基用于修建房屋。按照规划,该房屋需建八层。邓某甲将房屋以大包干的形式发包给邓某甲修建。因邓某甲、石某的资金只能修建五楼一底,邓某甲便让邓某甲、谭某(邓某乙妹妹邓某甲之夫)各自搭建一层,搭建房屋归邓某甲、谭某、邓某甲所有。后邓某甲垫资修建了七楼一底的房屋。房屋于2001年竣工后,邓某甲出资对第七层的房屋一套进行装修、安装闭路电视后使用至今,谭某、邓某甲对第八层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至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因石某系移民身份,故房屋产权均登记为石某所有。邓某甲、谭某请求石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邓某甲、谭某遂同时起诉至一审法院。

邓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石某、邓某甲于2000年在重庆市X镇X路XXX号修建房屋。开始修建时,石某、邓某甲主动提出让其在修建的房屋上增建一层。其在石某、邓某甲所建房屋的第七层(现派出所编号为X单元XX)修建了一套住房,面积约83。房屋于2001年建好,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因建房手续是以石某名义办理,所以房产总证办给了石某。其多次要求石某变更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石某却于2009年将诉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本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

石某、邓某甲辩称:诉争房屋并非邓某甲出资修建,而是邓某甲将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邓某甲修建。本案讼争房屋应属石某所有,邓某甲不享有所有权。建房用地系政府划拨给石某使用的,其上所建房屋属邓某甲、石某一家五人共有,邓某甲和石某并无处分权。即便邓某甲所诉事实属实,本案也应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邓某甲只能请求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坐落在重庆市X镇X路X单元第七层XX号房屋是否邓某甲出资修建及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邓某甲所举示的证据,邓某甲、石某的房屋1-X层均由邓某甲以大包干的形式先行垫资修建,房屋工程竣工后邓某甲和邓某甲再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邓某甲称工程完工后,其与邓某甲口头协商将丰都房屋投资款88000元再加30000元的利息作为支付给邓某乙部分工程款,但邓某甲至今仍未支付其余工程款;邓某甲所举示的工程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邓某甲工程款,再结合证人邓某乙证实,确认本案讼争房屋是邓某甲出资修建,并进行了房屋室内装修。故,根据邓某甲与邓某甲达成的口头协议,本案讼争房屋应归邓某甲所有。

此外,邓某甲、石某能否独自处分本案讼争房屋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石某一家的移民房修建事宜均由邓某甲、石某负责,且邓某甲与邓某甲系近亲属关系,在邓某甲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他人未提出过异议,故邓某甲、石某的行为可视为家事代理。现邓某甲、石某以自己无权处分讼争房屋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邓某甲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了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邓某甲、石某虽辩称系租赁给邓某甲居住,但未举示租赁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邓某甲与石某、邓某甲争执的坐落在丰都县X镇X路XXX号X单元XX号房屋1套,归邓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邓某甲和石某负担。

石某、邓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某乙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认定邓某甲与邓某甲口头协议约定由邓某甲出资多修建一层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邓某甲虽系邓某甲与邓某甲之父,但因邓某甲入赘石某多年,与父亲邓某甲关系淡漠,而邓某甲一直与邓某甲共同生活,关系较好,所以邓某甲才作出有利于邓某乙证实。况且,邓某甲提供的证人均没有亲自听到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系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低下。(2)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邓某甲与邓某甲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邓某甲结算给邓某乙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工程款,且证人夏某某、江某某亦证实邓某甲与邓某甲系承包关系。诉争房屋系邓某甲出资修建。2、邓某甲在2004年之前因无房居住,其将诉争房屋让给邓某甲居住,2004年之后,邓某甲搬到其他地方后,再也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3、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和物权。一审判决既认定其将1至X层全部大包干给邓某甲垫资修建,又同时认定第X层的XX号房屋系邓某甲出资修建,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决归邓某甲,显属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诉争房屋系石某、邓某甲、邓某甲、邓某甲及石某一家的共有财产,即使石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邓某甲,因系无权处分,且邓某甲非善意取得,该转让无效。

邓某甲答辩称:工程竣工后,其为了欺骗夏某某按160元/平方米价格结算,与邓某甲串通,写了一个虚假的结算清单,所以没有在该结算清单上剔除本案争议房屋。其与邓某甲只结算了六层楼的工程款,真实的结算价是149元/平方米。诉争房屋建好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邓某甲、石某与邓某甲、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甲、石某不服上诉。在二审中,邓某甲、石某申请对邓某甲、谭某提供的集资建房款《收条》、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石某”、“邓某甲”、“石某”署名字迹是否为邓某甲(“石某”系其代签)、邓某甲书写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2012年5月9日,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0XX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标称“二○○三年八月六日”的《收条》上收款人部位“石某”署名字迹系邓某甲书写;标称“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的《收条》上收款人部位“邓某甲”署名字迹系邓某甲本人书写;对于其他《收条》、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的“石某”、“石某”署名字迹均为同一人书写,但因邓某甲所书写的“石某”、“石某”样本字迹极不自然,笔迹特征伪装程度大,与检材样本可比条件差,无足够依据确定系邓某甲书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甲对其所主张的集资建房的事实,提供了证人邓某甲、邓某甲、邓某甲、陈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实,这些证人均是邓某甲、邓某甲共同的近亲属,与双方均存在同等的亲属关系,对诉争房屋是否系邓某甲集资修建的事实非常了解,其证词的可信度较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谭某持有的集资建房款《收条》中“邓某甲”、“石某”署名字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印证了证人证实的真实性。邓某甲在诉争房屋建好后,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邓某甲集资修建房屋的事实。邓某甲、石某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虽然反映出诉争房屋系邓某甲出资修建,但邓某甲、邓某甲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双方就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证人秦某某、谭某证实该结算单是为了欺骗夏某某而写的虚假结算。故,该结算单不足以支持邓某甲、石某的主张。

邓某甲是基于集资建房而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其产权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非受让取得,一审以所有权确权纠纷审理并无不当;在建房过程中的事务都是由邓某甲、石某在具体办理,二人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其关于邓某甲、石某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邓某甲是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确定权属,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确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邓某甲、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邓某甲、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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