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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3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家豪、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5时10分,被告人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x)沿C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430M处,与李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部分经法院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任XX、闫X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为证。被告人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广杰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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