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男,现年29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现年3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现年2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姜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华、马某乙预谋诈骗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镇某批发店。马某甲谎称家里办喜事,让该店老板张某某给其准备一箱金装红旗渠香烟(五十条)、十条盛世金典帝豪香烟以及酒水、饮料等,后马某甲让张某某与其一起将上述货物送至郑州市二七区X镇。途中,马某甲欺骗张某某让将一箱金装红旗渠香烟和十条盛世金典帝豪香烟先转入已经事先在中原西路和西四环交叉口附近接应的马某乙的车上,然后再去马某镇送酒水和饮料。当马某甲与张某某一起将剩余的酒水和饮料送到马某镇后,马某甲伺机窜入事先安排好的面包车内逃窜,并与马某乙接应后将所骗香烟运走。被骗的金装红旗渠香烟每条价值88元、盛世金典帝豪香烟每条价值180元,被骗香烟价值共计6200元。
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在明知马某甲向其销售的香烟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条70元的价格收购金装红旗渠香烟47条、以每条150元的价格收购盛世帝豪香烟4条,并予以转卖。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乙抓获。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姜某某、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及照片录、订购卷烟明细及郑州市烟草公司直属城西区销货清单、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收条、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乙,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仅对销赃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姜某某,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乙,属于立功,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姜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洪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苏冠伟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