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又名曹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辩称:因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搞建筑生意,缺乏资金,从我处借现金x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啥时间用啥时间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条,今欠现金肆万圆整(¥x元正)张某乙,2006年8月X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曹某某现金x元,有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