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蔡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进行了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两人与2007年2月14日相遇,2008年腊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衡。自从有了儿子后就开始闹矛盾,吴某某经常离家出走,为此,蔡某某请求与吴某某离婚,由吴某某抚养婚生子吴某衡,由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理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吴某某2008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衡,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蔡某某便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蔡某某、吴某某二人已共同生活二年多,且婚后生育了一子,虽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二人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蔡某某与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