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李俊平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李俊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俊平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陶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