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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明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于XX在许昌新龙公司梁北矿职工宿舍内将该矿职工余XX存放在鞋盒内的中国银行存折盗出。次日下午,被告人于XX用该存折在中国银行禹州支行钧州分理处支取人民币8000元后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XX的父亲于XX主动向被害人余XX赔情道歉,并退回给被害人余XX人民币8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退回所盗人民币,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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