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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晚9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肖某某求购“冰毒”,肖某某便来到衡阳市珠晖区德泉大酒店门口,贩卖给罗某某约0.3克“冰毒”,得款200元。

同月18日晚8时许,肖某某在本市雁峰区旺府商务酒店310房,贩卖给邓某某约0.3克“冰毒”,邓某某付给肖某某50元,下欠150元。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将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5包白色晶状物和1粒红色药丸。经检验,所缴获的白色晶状物重2.01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冰毒”。红色药丸重0.09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邓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二、所缴获的“冰毒”2.01克、“麻古”0.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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