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2月生,无业,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飞,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田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17时,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文化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正当范围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7时46分,孙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闯红灯进入天中山大道,与李某某驾驶沿天中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孙某某和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45天,医疗费总额为x.72元。
再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期限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价值400元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72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误工费计算为x/年÷365×45天=1772元,护理费为x/年÷365天×45天=177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72元,以上共计款3844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下余4321.72元被告李某某
承担次要责任(30%),计款1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129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