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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飞(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杨某某的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被告人郝某甲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乙,所得赃款与郝某飞平分。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7625元。案发后郝某乙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甲对伙同郝某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郝某飞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同郝某甲在琚庄村盗窃农用车一辆;3、证人郝某乙证言证实,其从郝某甲手中以4000元买了一辆时风牌农用车;4、受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其放在家门口的农用车被盗了;5、被盗机动车手续及照片;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用农用车价值7625元。

二、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飞(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县X乡X村盗窃申某某的一辆时风牌农用车,后郝某飞将该车以61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郝某甲分得3100元。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康某某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甲对伙同郝某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郝某飞供述,2009年8月10日,伙同郝某甲在安阳县X乡X村盗窃农用车一辆;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从郝某飞手中以6100元买了一辆时风牌农用车;4、受害人申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8月10日其一辆农用车被盗了;5、被盗农用车手续及照片;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用农用车价值x元。

三、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飞(另案处理)窜至内黄某东庄镇X村盗窃王某某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车,后该车由郝某飞占有。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甲对伙同郝某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郝某飞供述,2009年8月14日,伙同郝某甲在内黄某东庄镇X村盗窃农用车一辆;3、受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2009年8月14日其农用车被盗了;4、被盗农用车手续及照片;5、领车条;6、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农用车价值x元。

四、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飞(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北关区黄某营盗窃谭某某的一辆五星牌农用车,后由被告人郝某甲占有。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家属将该车退回公安机关并发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于2009年12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郝某甲对伙同郝某飞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郝某飞供述,2009年8月15日伙同郝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黄某营盗窃五星牌农用车一辆;3、受害人谭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证实,2009年8月15日其一辆农用车被盗了;4、被盗农用车手续及照片;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被盗农用车价值x元。7、安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证明证实,郝某甲于2009年12月20日到其中队投案。

综上,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飞盗窃作案四起,共盗窃农用车四辆,总价值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农用车四辆,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郝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性质、作用、结果及社会危害性,并考虑了其自首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某芳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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