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3日23时许,在林州市X村石英砂采矿厂,被告人储某伙同李XX、柳XX(以上两人均已判决)盗窃两台电机和两个电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机和两个电瓶总价值为27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储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杨X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被盗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电机和电瓶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储某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