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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伙同艾某成、马文章、马志龙、孙少波(四人已判)、买书平(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于2009年9月4日凌晨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乡X村北地盗掘古墓葬,从墓葬中挖出陶鼎、陶壶等六件。当晚,被告人在逃窜途中被叶县公安巡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是一座西汉早期墓葬,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艾某成、马文章、马志龙、孙少波的供述,公叶勘〔2009〕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豫文物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海斌

审判员范文平

审判员赵晓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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