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江海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北京中体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体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北京中体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上蔡县物价局,以下简称上蔡发改委)。
法定代表人:翟中海、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701-705.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北京中体信公司、李某、上蔡发改委、上蔡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刘某、北京中体信公司、李某,上蔡发改委、上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11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京x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相撞,致使被告刘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失控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奔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经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刘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车辆评估费x元,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上蔡发改委、上蔡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车损数额较大,不认可,交警队应划分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所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
被告上蔡发改委辩称:同意李某答辩意见,上蔡发改委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应在临颍,有扩大损失的现象,车损数额较大,被告上蔡发改委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蔡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豫x肇事车在上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应在查明确为上蔡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并按合同约定、责任大小、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同等责任免赔率10%,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间节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请求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车损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开车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划分有失公正,被告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损鉴定没有通知刘某,所作鉴定明显偏高,偏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辩称:刘某的驾车行为与北京中体信公司无任何某系,北京中体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是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车辆评估偏高,偏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刘某驾驶京x号轿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95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因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然后京x号轿车方向失控后穿过中央护栏又与由南向北方向正常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2011年3月7日原告陈某豫x奔驰车经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郾价事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物、路及附属设施估损总值为x元。用鉴定费x元。”
另查明:豫x轿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陈某。被告刘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被告刘某为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发改委(原上蔡县物价局),被告李某为被告上蔡发改委的职员,其驾车外出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上蔡发改委认可)。该车在被告上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豫x车受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上蔡发改委分别为京x及豫x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蔡保险公司分别为京x、豫x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李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驾驶外出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对此事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对其请求赔偿的豫x车损x元及定损费x元,计款x元,有车损鉴定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赔偿,因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喜学方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豫x车乘坐人)、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京x肇事车的保险限额内分别对两案进行赔偿,本案原告陈某应获赔偿额为x元,受害人张喜学的赔偿额为x元,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京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在两案中的赔偿比例分别为50%。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京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豫x车损2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x元。由被告上蔡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x元。以上两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陈某车损款x元,剩余款x元(总计应赔偿款x元减两个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由被告北京中体信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由被告上蔡发改委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豫x车损款2000元;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京x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豫x车损款2000元;在京x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
三、被告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
四、被告北京中体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车损等计款x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9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承担174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740元;被告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2860元;北京中体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