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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丰华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地址:漯河市X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丰华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8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临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生活广场门前时与高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郭某无责任。豫x出租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丰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华公司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属保险合同,确在保险期限内,按合同的约定及条款规定,有保单记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8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临颍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生活广场门前时与高某某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郭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359.3元,当日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5月11日,共住院15天,医疗费x.19元;出院证记载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休息3-6个月。2010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费用为4524.12元,出院证仍记载出院后休息4-6周。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秦亚敏护理(城镇居民),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80元。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被保险人是丰华公司,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丰华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被保险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根据其通知,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误某9725.41元(x.56元÷365天×247天);护理费826.86元(x.56元÷365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原告请求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未致残,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计款x.75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x.41元,护理费826.8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合计x.88元。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漯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x.8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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