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系建材经销商。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购买原告砂石,共结欠原告砂石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余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砂石款11万元。之后,被告付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砂石款11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款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购买原告砂石料,至2010年4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1万元,已经归还3万元是事实。实际在交易发生后,其一直在陆续付款,且按照本地交易习惯,在建材买卖中,拖欠货款是惯例,故被告要求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材经销商。2008年4月至8月、2009年4月至6月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0余万元的砂石,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尚结欠原告砂石款11万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秦某某砂石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x)欠款人施某某2010.4.28”。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付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付清。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秦某某购买砂石并结欠货款8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在经原告秦某某催要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之责。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延期付款,因原告不予接受,且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某某欠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形锋
书记员赵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