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09]8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易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易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经事先商量,携带刀具至本市青浦区X街X路、天辰路附近,采用拳打脚踢、持刀威胁等方式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余某实施抢劫,劫得天润发牌X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易某伙同刘某、吴堂某(另案处理)等经事先商量,携带白铁管、钢筋等作案工具至本市青浦区X街X路近曹泾2队路口附近,欲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路人实施抢劫。在等候过程中,上述四人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秦某、易某均如实供述了本案所有抢劫的事实。
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易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安徽省利辛县X镇马楼小学和安徽省利辛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完成初等义务教育证书,上海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新疆阿拉尔市公安局塔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秦某、易某来沪打工,由于二名被告人对自身要求不严,结交了社会上的不良人员,以致初次触犯了刑律。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易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在本案第二节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易某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上可考虑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秦某、易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易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易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系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贪图钱财所致。二名被告人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多学习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三、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