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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林某甲凡、谢某君(二人均已判刑)在城厢区X街道凤凰别墅山庄欢畅天缘KTV包厢内坐台。期间,因同案犯林某甲凡在包厢内哭泣,被害人曾某某用手按住林某甲头部并扇了林某甲巴掌。之后,同案犯林某甲凡、谢某君一起跟踪离开包厢的被害人曾某某,途中同案犯谢某君用手机联系、纠集被告人林某甲过来殴打曾。当被害人曾某某走到天九湾圆圈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同案犯林某甲凡、谢某君拦住出租车不让车离开,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林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械殴打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按份赔偿及补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害人曾某某对林某甲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要求林某甲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甲凡、谢某君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同案犯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报复他人而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按份赔偿及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涵江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林某甲入社区矫正监管,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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