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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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黄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翁某在广东省河源市经营金银加工店时认识同案犯蒲某彪(已判刑)。2005年,被告人翁某及同案犯蒲某彪先后回到莆田。之后,被告人翁某通过同案犯蒲某彪的介绍又分别认识同案犯吴某乙、马某胜(均已判刑)等人。此后,被告人翁某在明知同案犯蒲某彪、吴某乙等人向其出售的黄某饰品为抢劫、抢夺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以每克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买,并重新加工后出售牟利,具体如下:

一、2005年7月1日,被告人翁某在(略)南门附近向同案犯吴某乙、杨某(均已判刑)购买一只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黄某手镯。经查,该条项链系同案犯吴某乙、杨某在莆田市X镇X路抢劫被害人李某治所得。

二、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翁某在(略)南门附近向同案犯吴某乙、杨某购买一条价值人民币2384元的24K黄某项链。经查,该条项链系同案犯吴某乙、杨某在莆田市X镇赤港农场住宅区附近抢夺被害人张某珍所得。

三、2005年7月28日,被告人翁某在(略)南门附近向同案犯蒲某彪购买一条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24K黄某项链。经查,该项链系同案犯蒲某彪、吴某成(已判刑)在福建省仙游县X街X街三孔井附近抢劫被害人吴某红所得。

四、2005年8月15日,被告人翁某在(略)南门附近向同案犯蒲某彪购买一条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白金项链及一条价值人民币2980元的24K黄某项链。经查,该条白金项链系同案犯蒲某彪、吴某成在城厢区X路嘉新商业城附近抢劫被害人孙某所得;黄某项链系二同案犯在(略)府路湄洲日报社附近抢劫被害人林某英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乙、陈某、杨某、蒲某彪、马某胜、唐某锋、吴某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治、张某珍、吴某红、林某英、孙某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x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赃物没有以实物进行鉴定,价值与实际有出入,鉴定结论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蒲某彪等同案犯实施抢劫、抢夺所得金器均在第一时间被销赃并重新加工,致无法追回赃物,公安机关以被害人报案所称被抢金器数额及各同案犯归案后供述抢得的金器数额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确定其价值并无不当,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报案被抢的金器数额与各同案犯在侦查阶段供认所抢金器数额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出赃物折价款并预交罚金,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翁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其中退还被害人李某治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珍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四元,退还被害人吴某红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元,退还被害人林某英人民币二千九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世民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兵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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