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章某。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胡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凌崧
审判员孙巾淋
代理审判员严骏
书记员胡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