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X。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原告稍有不满,便用剪子、菜刀等对原告刺扎,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维持生活,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家庭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割。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从未和家人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1日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1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吴XX。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和分割财产。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x元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各自性格不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外出务工后,又不能主动联系和沟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不和家人联系,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XX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中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