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
被告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6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时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09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时某与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时某某随沈某共同生活,时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沈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时某某18周岁止;
三、时某于2010年12月8日前补付沈某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3,600元、子女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四、现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某于2010年12月8日前给付沈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2,500元;
五、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由时某、时某君、戴华平共有;
六、时某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沈某携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时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