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福中福X栋X楼。
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良、邓某某,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住(略)。
原告益阳市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鸿升公司)与被告何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良、邓某某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升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装饰合同,由原告鸿升公司为被告何某装修一套住房,2007年10月装修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何某还欠原告鸿升公司装修款3000元;2008年3、4月份,被告何某又请原告鸿升公司装修(略)的仓库,经双方预算门面的仓库装修总价款为8833.56元,门面的仓库装修于2008年5月份完工,经结算门面的仓库装修总价款为8243元,但被告何某至今未支付门面的仓库装修款。原告鸿升公司多次催要两笔装修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支付所欠装修款x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鸿升公司为自己装修住房、门面的仓库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只做过门面的仓库装修工程预算,没有做过决算,且自己已经付清住房、门面的仓库装修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鸿升公司为被告何某装修一套住房,2007年10月装修工程完工;2008年3月份被告何某又请原告鸿升公司装修(略)的仓库,且原、被告就门面的仓库装修工程协议达成了8243元的工程预算,门面的仓库装修于2008年5月份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升公司为被告何某分别装修住房、门面仓库系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没有书面约定装修款的结算期限、金额,原、被告协议达成的工程预算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且被告何某抗辩装修工程完工后,自己已经付清所有装修款,而原告鸿升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何某尚欠装修款x元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鸿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原告益阳市鸿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马慧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