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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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邹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3%)加付给刘某乙”。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发现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2011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缘由及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邹某于2009年9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邹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限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3%)加付给刘某乙。借款人邹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发现被告已外出,无法联系。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4%。

因被告邹某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未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如违约,被告愿承担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付给原告,应实为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即每日的利息为300元,那么年利率超过100%,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某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是合某的,能得到保护。按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息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该利息为3598元(10000×5.4%÷365×608×4);原告要求的利息多余本院核准的3598元的部分,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从2011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3598元,共计13598元;2011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邹某按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刘某乙,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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