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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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袁某。

被告邹某。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袁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09年12月26日前还清,并约定“借款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3%)加付给刘某乙”。同时由被告邹某对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发现两被告均已外出,无法联系。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8712元(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止);2011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借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邹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3、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缘由及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袁某于2009年10月26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袁某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某乙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22000元整),限于2009年10月26日至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如违约,本人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3%)加付给刘某乙,借款人袁某,担保人邹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时发现两被告均已外出,无法联系。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

因被告袁某、邹某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22000元,逾期未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某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被告邹某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该借条没有约定邹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和方式,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不明确,视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26日前,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起诉,远远超出了6个月的期限,故被告邹某免除了担保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袁某如违约,被告袁某愿承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付给原告刘某乙,该约定应为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即每日的利息为660元,那么年利率超过100%,该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某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是合某的,能得到保护。按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息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该利息为7929元(22000×5.4%÷365×609×4);原告要求的利息多余本院核准的7929元的部分,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从2011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22000元及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利息7929元,共计29929元;2011年8月27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袁某按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刘某乙,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乙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某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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