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华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2日,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仕、艾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诚联宏公司)是名称为“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4月13日,东华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东华公司主张某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所依据的附件4-1中《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简称《说明书》)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法确认,因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华公司提交的铭牌照片所示的电动机操动机构型号与《说明书》不符,两者之间缺乏关联性,而且并未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东华公司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均涉及《说明书》,因此,第X号决定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就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进行评述,并无不当之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东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理由为:第一,诚联宏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未对附件4-1中《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以另案中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违反了听证原则;第二,另案中的事实认定不影响本案在新的证据链条中重新认识本专利的有效性,一审将另案中的事实套用到本案中是不正确的;第三,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1、4-2、4-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说明书》的真实性;第四,CJ2-XGV只是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这一总型号之下的一个具体型号,一审错误认定了CJ2-XG与CJ2-XGV型电动机操动机构之间的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诚联宏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略).9,申请日为2001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诚联宏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包含有机械传动、电器控制、箱体在内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构还设有手柄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该机构的机械传动装置固定在箱内机体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安装在箱体侧面的小拉门上,固定在机体上的微型电动机通过电机连接套与蜗杆相连,蜗杆与蜗轮啮合,蜗轮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的上部装有轴齿轮,轴齿轮同装在输出轴上的大齿轮啮合,大齿轮通过其上的固定螺栓与联臂连接,联臂的另一端装有连杆,连杆与辅助开关相接,输出轴垂直安装,在输出轴的下部装有一限位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结构为正面有两层门,侧面有一小拉门,门与箱体间有密封胶垫,门上设有锁紧装置及装锁孔,箱体背面有挂架,底面有电缆进出线盒。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背面的挂架为沟槽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内还装有驱潮用的电热器。”
2009年4月13日,东华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东华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2、附件3里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5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附件4-1:(2009)丹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人是东华公司,申请事项为对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CJ2-XGV电动机操动结构的现状和其声称的孔家沟220KV变电站进货时附带的《说明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与张某继从主控制室内拿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叁张某李某甲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其后附有公证员在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拍摄的大门和CJ2-XGV型电动机操动机构的铭牌照片以及《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其中铭牌载明型号为CJ2-XGV型,单位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日期为1997年。《说明书》中“分类及技术参数”部分载明:“根据所配隔离开关的不同,本机构分为CJ2-XG、CJ2-XGⅡ、CJ2-XGⅢ、CJ2-XGⅣ、CJ2-XGⅤ、CJ2-XGⅥ、CJ2-XGⅦ七种规格。”《说明书》封底载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厂址为沈阳市X区X街X号。
附件4-2:(2009)丹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人也是东华公司,申请事项为对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使用的型号为GW12-220DW隔离开关的《设备档案》进行复印及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的站长张某德亲写证明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前面的《证明》一份(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设备档案》的复印件(八页)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没有附有证明张某德为该变电站站长职务以及其自然人状况的证据,其所附隔离开关的《设备档案》中没有关于与CJ2-XG型或CJ2-XGⅤ型电动机操动机构配套使用的文字描述。该设备生产厂家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附件4-3:企业名称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载明该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X区X路X号。
2009年7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东华公司主张某用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4-1至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第一组结合方式,使用附件4-1至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附件5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第二组结合方式,以附件2、附件3、附件5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附件1至附件3、附件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正式出版物,上述附件均与原件相符,并且诚联宏公司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2、附件3、附件5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首先,附件4-1所附《说明书》只是厂家自行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不是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其封面上印有“1997”字样,但并未明确其含义,因此其公开日期不能依据其封面的“1997”直接认定。虽然附件4-1所附的《说明书》并不具有封底,但东华公司提交了《说明书》的原件,在其原件封底印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字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中对《说明书》已经认定:根据诚联宏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更难以认定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说明书》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附件4-1所附《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
其次,附件4-1公证的内容只能证明在公证日期,即2009年4月14日,孔家沟220KV变电站使用了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但不能证明该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附件4-1中并没有相应使用或者销售公开的证据来支持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公开的事实,而且,附件4-1所附的照片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的具体结构和组成及其实际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的日期,也不能证明9721刀闸以及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
此外,附件4-1所附《说明书》的来源是张某继从国家电网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主控制室内拿出并复印,并不能证明该《说明书》是照片所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被购买时所附带的说明书,因此也不能依据附件4-1认定其所附《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另外,附件4-2公证的《设备档案》涉及型号为GW12-220DW的隔离开关,并不能确定其包含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附件4-2与附件4-1中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无关联性,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公开。附件4-3只是《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也不能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所以也不能证明附件4-1中《说明书》的真实性。由于附件4-2与附件4-1无关联性,附件4-2中的《设备档案》的签字日期是否真实并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对附件4-2中的《设备档案》的字迹进行鉴定。如果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其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评述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由上文对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可知附件4-1中《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说明书》的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说明书》无法作为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的具体产品结构的证据,而附件4-1至附件4-3也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附件4-1中的《说明书》及其所证明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均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由于东华公司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使用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和附件5的两种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中,均结合使用了附件4-1中的《说明书》,由于该《说明书》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法确认,因此东华公司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东华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诉称:1、诚联宏公司未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以另案中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违反听证原则。2、东华公司在本次无效请求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说明书》已经不再是孤立的证据。本案公证证据所涉及的设备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依据设备铭牌完全可以认定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制造,证据4-3作为证明这一事实的辅助证据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确实是一个法人实体,并具有制造这种设备的能力。在证据4-1公证书主文中已经从委托公证的要求与公证取证的过程清楚地表明了该证据中所附《说明书》就是现场使用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的配套文件。从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的铭牌内容与《说明书》内容的完全对应关系也可以看出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与《说明书》的一一对应关系。3、即便《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应当对无效请求中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但第X号决定并未就此进行审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东华公司曾于2006年11月18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诚联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诚联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诚联宏公司提交了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其中一份记载:“企业名称沈阳高压开关厂”、“住所铁西区X街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本”、“成立日期1979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年检2006年”、“最后一次年检结果予以年检”。另一份中记载:“企业名称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沈阳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珠”、“成立日期1995年5月26日”、“最后一次年检2006年”、“最后一次年检结果予以年检。本院认为,东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5、附件2(即本案中附件4-1中的《说明书》)和附件12,以附件5证明沈阳高压开关厂生产了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该电动操动机构于1997年1月31日被公开;以附件2证明CJ2-XG型电动操动机构的具体技术方案;以附件2和附件1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诚联宏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且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因此,东华公司提交的附件2,即《说明书》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没有根据。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略).X号“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4-1至附件4-3、(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5节所规定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之前,已经就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在口头审理前后让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其引述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属于法院终审认定的事实,且东华公司和诚联宏公司均为该案的当事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东华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该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拍摄的铭牌照片显示的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型号为CJ2-XGⅤ型,但《说明书》中记载的却是CJ2-XG型,而且《说明书》载明“根据所配隔离开关的不同,本机构分为CJ2-XG、CJ2-XGⅡ、CJ2-XGⅢ、CJ2-XGⅣ、CJ2-XGⅤ、CJ2-XGⅥ、CJ2-XGⅦ七种规格”,因此,东华公司提交的铭牌照片所示电动机操动机构型号与《说明书》不符,二者缺乏关联性,第X号决定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本案的事实应当依据本案证据具体认定,但东华公司并未对于(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所指出的《说明书》封底中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之间的关系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交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对《说明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东华公司还上诉称其提交的附件4-1至附件4-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说明书》的真实性,但附件4-1至附件4-3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说明书》的真实性,因此东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东华公司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据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包含《说明书》,在《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进行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