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18日向董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景祥、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董某某自2006年元月开始,先后83次从其处购买烟酒,共计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董某某偿还货款。
董某某辩称,自己是因物价局的工作需要,受领导指派赊的烟酒,此款应由物价局偿还,李某某要求其偿还烟酒款,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2006年至2007年期间,是长垣县物价局小车司机。自2006年元月开始,先后83次从李某某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共计款x元未付,以上欠款董某某均写有欠条。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董某某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董某某间买卖烟酒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董某某从李某某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称是为物价局的工作需要,受领导指派赊的烟酒,此款应由物价局偿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董某某承担。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董某某一并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