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温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又名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金疆,浙江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镇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德,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X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平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戊,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忠,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第二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辛,又名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第四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第二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第二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第二居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阳县X镇X巷X号。
上述11人的委托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陈某甲、吴某乙、邵某因国有资产界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陈某甲、吴某乙、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疆、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童洪锡、虞某某、被上诉人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德、谢某某、被上诉人平阳县X镇中心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忠、被上诉人林某己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汤颖异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年4月5日所作的平国资(2000)X号《关于对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产权纠纷处置意见请示的批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该局所作的批复。
判决后,原告杨某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系社会力量办学,举办者为杨某等十五名教师;萧江镇政府给予幼儿园的款项不是投资而是补助、支某,该镇政府并非幼儿园的举办者。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认定本案诉争的财某归国家所有是错误的;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辩称: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创办以来,萧江镇政府不断对其进行投资,财某补助是镇政府投资的形式;幼儿园教师入园时所带的资金,没有明确签定投资协议,其资金性质不明;我局根据事实作出的批复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不能代表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萧江镇X镇政府向萧江镇中心幼儿园投资的事实清楚;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萧江镇中心幼儿园辩称:平阳县教育委员会的准办证已明确了萧江镇政府是幼儿园的举办者,而教师带来的资金性质不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某己等11人答辩称:对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我们没有异议。我们11人也不认为自己是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举办者。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5日,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根据平阳县X镇政府的请示,作出平国资(2000)X号《关于对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产权纠纷处置意见请示的批复》。该批复决定:“萧江镇政府投资和接受捐资创办的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但是,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资产4.9万元是被聘用教师带进来,当时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我们意见:由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和萧江镇中心幼儿园教师协商解决。双方同意作为投资入股的,可重新补办4.9万元的投资入股手续。如不同意的,作为个人债务处理,已经支某过利息的只还本金;没有支某过利息的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还本付息。”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教师杨某、陈某甲、吴某乙、邵某等四人不服,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遂作出上述判决。
上述事实有: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对萧江镇中心幼儿园资产产权纠纷处置意见的请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平国资(2000)X号《关于对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产权纠纷处置意见请示的批复》、起诉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对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1987年9月7日《关于要求审批萧江镇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报告》;2.平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平计经计(87)X号《补充下达自筹资金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3.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1988年6月14日《关于要求补批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建设规模的报告》;4.平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平计经计(1988)X号《关于同意顺溪区卫生院等工程项目列入建设计划的报复》;5.萧江镇X镇第二建筑工程队于1988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6.萧江镇人民政府1988年8月3日《关于成立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通知》;7.萧江镇人民政府1988年8月13日《关于要求批拨萧江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建筑三材的报告》;8.平阳县财某局、平阳县妇联1988年7月30日《关于一次性补助托幼经费的通知》;9.萧江镇妇联于1989年4月3日《关于杨某同志任职的通知》;10.中共萧江镇委1994年7月20日《关于杨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11.平阳县教育委员会平教(1998)X号《关于公布平阳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年检换证结果的通知》;12.平阳县教育委员会平教社证字(略)号《社会力量办学许某证》;13.平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谢某华、温某香的谈话笔录;14.收款凭证等共16份;15.平阳县X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3月25日《关于萧江镇中心幼儿园财某清理结果情况的报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1987年被上诉人平阳县X镇政府向平阳县计划经济委员会申请立项,向社会募集捐助,建立了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并实际实施了园长任免等管理权,为该幼儿园的举办者。幼儿园的性质为集体。自幼儿园建立以来,萧江镇政府向该园投资共(略)元。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1—X号证据,认为幼儿园的创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而平阳计经委是针对幼儿园的基建项目进行批准。根据80年代的规定,基建项目的申报,只能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进行;从萧江镇政府的申报文件和平阳县计经委的批准文件中可以反映幼儿园的基建资金自筹,镇政府支某办学的事实,说明萧江镇中心幼儿园是社会力量办学,而非政府举办;镇X镇委分别是社会团体和党的部门,上述两组织对幼儿园园长的任命不能代表萧江镇政府对幼儿园实行了管理;2.对11—X号证据,平阳县X镇中心幼儿园属于社会力量办学,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2条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条规定,萧江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幼儿园的举办者;萧江镇中心幼儿园明显不是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有编制和经费,而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均不具备上述特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幼儿园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3.对第X号证据,认为本案与违纪无关,平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超越职权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谢某华、温某香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萧江镇政府是幼儿园的举办者,反而证明幼儿园是通过教师的投资和社会的捐资建立的;4.对第14—X号证据,认为收款凭证中部分款项是省妇联和县X镇政府无关;萧江镇政府付出款项的凭证中,均写明为补助或扶持,不能说明其性质为投资。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有扶持的义务。另外,上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收款凭证16份;2.平阳正益会计事务所《关于萧江镇中心幼儿园财某收支某违规违纪情况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3.萧江镇政府2000年3月29日《关于对萧江镇中心幼儿园资产产权纠纷处置意见的请示》;4.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对许某程、张圣地的谈话笔录;5.平阳县教育委员会1988年9月10日颁发的温某幼字第X号《准办证》;6.《平阳县教育志》第53页中关于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介绍;7.《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2条、《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2、4条。根据上述证据证明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系社会力量办学,萧江镇政府依法不是该园的举办者,杨某等15名教师向幼儿园投入了4.9万元,该款项的性质为投资,幼儿园的举办者是杨某等教师。
被上诉人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对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妇联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工作,萧江镇X镇委的行为可以视为萧江镇政府的行为;2.平阳县教育委员会1998年平教社证字(略)号《社会力量办学许某证》明确了萧江镇中心幼儿园的主办者为萧江镇政府,性质为集体。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否定其合法性;3.上诉人及幼儿园教师入园带来的资金在当时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而且是陆续几年投入的,只能认定为带资,而非投资。况且除上诉人外,其他教师也并不认为该资金为投资。并提供以下证据:萧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支某某、陈某某、许某程的谈话笔录,证明萧江镇X镇政府举办的。
被上诉人平阳县X镇中心幼儿园和林某己等11人,对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支某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平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在批复中认定的事实为,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国家所有。但该局在诉讼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仅及于“萧江镇政府是幼儿园的主办者,其对幼儿园进行了投资”,而对其认定的幼儿园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主要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2.根据萧江镇政府申请立项、平阳县计经委的批准文件以及平阳县教育委员会的社会力量办学许某证反映,萧江镇中心幼儿园属于社会力量办学,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国家教委1987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平阳县X镇政府作为国家机关显然不符合上述标准,依法不能成为社会力量办学的投资主体。何况,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款项的凭证上就注明“补助、扶持”。该镇政府给幼儿园的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对幼儿园的补助、扶持。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3.上诉人提出幼儿园的举办者是杨某等15名教师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作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8条第1项、第9条第1项;2.国家经贸委、财某、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1条、第3条、第6条。
上诉人对上述法律依据提出以下意见: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9条适用的前提是国有单位独自创办的企业,这显然与本案不符;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按该办法界定产权。本案幼儿园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注册,不能适用该办法。
本院对上述法律依据认定如下:1.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在集体企业(指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由当地经贸、财某(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办事小组进行调解和裁定。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的具体规定》第2条第4项,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某(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上述规定说明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的财某界定工作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在主管部门难以解决纠纷,而又涉及国有资产的情况下,由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内的多个部门组成联合小组进行解决。本案中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萧江镇中心幼儿园为集体单位,又违反上述规定,自己作出处理决定,超越了职权;2.《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9条第1项适用的前提为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单位。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萧江镇X镇政府独资创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该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萧江镇政府付给幼儿园的资金属于投资。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不相适应。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产权纠纷处置意见请示的批复》主要证据不足,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0)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2000年4月5日作出的平国资(2000)X号《关于对萧江镇X镇中心幼儿园产权纠纷处置意见请示的批复》。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整,均由被上诉人平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
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某勋
审判员来敏
代理审判员章禾舟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