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城西派出所(略),2010年1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204-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9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友“芳芳”(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楼根广场行走时,与被害人郭XX相撞,双方发生争吵,“芳芳”即让王某某找人报复郭XX。后被告人王某某领来多人,手持羊镐棒,来到楼根广场找到郭XX,对其殴打,致郭XX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郭XX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郭XX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技鉴(损伤)第x号鉴定书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郭XX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2、双方当事人亲属所签协议书证实赔偿经济损失情况。
3、被害人郭XX陈述:2007年7月19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楼根广场玩,过来一个男孩用木棍打我背一下,我就往北跑,没有跑多远我就被打翻了,然后至少有六个人围着我用木棍乱打。
4、证人崔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一个男孩拿着洋镐棒朝一个正打台球的穿红上衣的男孩头后面夯了一下,穿红上衣的男孩就往北跑,被后来的十几个男孩拦住用洋镐棒夯翻。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看见一个穿红上衣的男孩被打伤躺在地上。
6、证人吴X证言证实:王某某领了三个人去拿羊镐棒,知道他们去打架。
7、证人郜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楼根广场玩,看见过来一群人都拿着洋镐棒,有个人夯了受伤的男孩。
8、证人郭XX、张X、李X、王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某喊人去楼根广场打架,并去拿打人的工具。
9、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以前交通事故受过伤,鉴定的八级伤残不完全是其所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的女友因碰撞争吵后已离开现场,上诉人又纠集多人寻找被害人进行报复,被害人不存在过错。关于上诉人称被害人的伤残不完全是其造成的意见经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郭XX曾有右股骨骨折史,但已治愈,本次外伤后其右股骨骨折为新鲜骨折;被鉴定人郭XX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应评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应评为九级伤残,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关于上诉人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针对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