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和家人前去滑县X镇光洋百货附近的童话KTV去唱歌,在光洋百货门口前边东北角崔某及其家人与路过该处的付XX母女发生矛盾,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用脚跺付XX左腿、左脚处,致被害人付XX左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已撤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胡XX、齐XX、陈XX、陈一X、林XX、耿XX、胡二X、付二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撤某、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关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