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某路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5,191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1.8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62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人民币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9,5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400元、查档费人民币9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被告李某向公司借车私用。事故后,被告李某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6.3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以及特需床位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异议,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应当按照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均无异议。事故后,原告衣服受损,自行车损毁严重,但原告的物损未定损,由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起事故不需要聘请律师,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某公司,事发当日系借车给被告李某使用。由于该车投保某保险公司,故涉及赔款事宜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沪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相关病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工资单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就诊所支付的交通费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杂务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某路、某路路口,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伤后被诊断为左侧股骨头脱位、髋臼骨折,原告当即被收治入院行内固定术,至2010年1月16日出院。原告伤后为治疗,自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191元,被告李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46.30元、现金人民币35,500元。原告在治疗和康复期间支付了助行器人民币220元、丁鞋人民币30元、尿垫人民币91.8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今后取内固定,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查档费人民币9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09年11月6日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显示原告在该公司担任保安副大队长,协议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每月劳务报酬人民币1800元;(2)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单位工资每月人民币1800元;(3)上海市X路街道某居委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11月起一直在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5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

庭审中,原告未就物损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物损包括衣服和自行车损,被告李某确认事故中原告衣服受损、自行车损坏严重。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及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杨浦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李某事故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系用于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本院据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单位证明以及所在地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退休后仍担任物业保安工作,其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800元,现原告按照每月人民币1800元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据实予以认定,超出的期限护理标准按照每月人民币11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凭据按照人民币125元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根据原、被告事故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衣服和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人民币300元。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查档费凭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被告李某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以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的赔付,原、被告因原告伤所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233.20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41.80元、交通费人民币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51.20元(已履行);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77,837.3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2,795.10元);

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五、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查档费人民币90元;

八、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所应当承担的各类赔偿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