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孟现平之夫。
原告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孟现平之子。
原告荆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孟现平长女。
原告荆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孟现平次女。
原告荆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孟现平三女。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诉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7日,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甲、荆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17时33分,被告刘某己驾驶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路龙泉集团前时,与前方左转弯横过马路的孟现平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孟现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处理,认定刘某己、孟现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孟现平户口本、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3、行车证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病历一份,5、评估费票据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交通费1000元,8、保险合同一份,9、残疾证一份。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依法赔偿。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代理人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任过被告代理人,应回避。二原告已与河南万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再次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1)新民初字X号案件应诉通知书一份,起诉状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医疗费系孟现平实际支出,但应当庭提交原件,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证据5与原告无关,证据7交通费均系出租车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证据9不能证明荆某乙确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未当庭提交原件相印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日17时33分,被告刘某己驾驶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路龙泉集团前时,与前方左转弯横过马路的孟现平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孟现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处理,认定刘某己、孟现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孟现平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560.09元。孟现平住院期间及去世后办丧事、处理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用1000元。孟现平X年X月X日出生,系荆某甲之妻,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之母。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60.09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用1000×50%=500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年×7年4月=x.35元,丧葬费x÷2=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所诉荆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荆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孟现平死亡时已73岁,其本身尚需其子女赡养,不可能再对荆某乙尽抚养义务。故对荆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为尸检费用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560.09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3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扣除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元,下余为218.94元。对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不再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各项费用218.94元。
二、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已由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支付给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三、限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各项费用500元。
四、驳回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00元,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荆某丁、荆某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