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村路段处时,与步行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属重伤。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柳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说明、法医鉴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襄城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公证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柳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柳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