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生于1955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宋X骑三轮车路过首山焦化厂东大门南的许南路时,被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湛北乡X村民李某X撞倒,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将李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X的伤情属轻伤。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诉称,我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573.69元,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宋X骑三轮车路过首山焦化厂东大门南的许南路时,被骑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湛北乡X村民李某X撞倒。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将李某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X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343.69元,支出鉴定费1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因其母亲被李某X撞伤而与李某X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害人李某X陈述了其骑摩托车与李某某母亲发生相撞后被随后赶到的李某某打伤的时间、地某、情节、起因与证人毛XX、彭XX、燕XX、郭XX、常XX、杜XX、宋X、李某X、李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复核鉴定书、襄城县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要求李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李某X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李某X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343.69元、误某121.07元、护理费49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527元,以上共计4803.52元。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