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孔某某之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车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车某某、郑州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申请再审称: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卫生费、复印费,伤残补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此请求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令其所在单位路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孔某某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因原判已考虑伤者多处伤残,酌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专业医疗部门对护理年限未予明确,法院可根据伤者的病情酌情处理,暂按5年护理,若将来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孔某某不属于城镇居民,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无事实依据。另复印费和卫生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所以,再审申请人孔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淑娟
审判员崔航微
审判员李运动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