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武汉市X区一生活区X栋第某单元门栋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贩卖四颗麻果及2小袋冰毒,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本院作出的(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