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绑架同居女友唐某某的儿子唐某乐(七岁),向唐某某索要100万元赎金。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报告、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以欺骗手段绑架儿童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以“取得被害人谅解,勒索钱财未果,应按敲诈勒索论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8日14时许,上诉人刘某将同居女友唐某某送出去打麻将后回到唐某某家,刘某唐某儿子被害人唐某乐(七岁)一个人在家,于是以带其去买玩具为由,将其从家中带到湘潭市砂子岭买玩具,华隆步步高玩游戏、吃晚饭。期间,刘某发手机短信告诉唐某某,自己带走唐某乐,威胁其“你报警就别想看见崽了”,同时要唐某29日在其规定的时间汇款100万元到其银行帐号。28日21时许,刘某唐某乐带到湘潭市X村湘玉旅社X房,在等待唐某某准备100万元赎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某乐(七岁)的陈述,今天(2011年8月28日)那个叫刘某的叔叔就用钥匙开了他家的门,后刘某叔骑摩托车带他到十八总的玩具买了二个玩具,又到建设路口的步步高七楼玩枪战游戏。期间他问刘某叔他妈去哪里了,刘某他妈妈去长沙找他爸爸去了,并要求打电话给他妈妈,刘某说不能打电话。吃晚饭后刘某又开摩托车带他到了千龙湾旁边的一栋楼房让他看电视,一会儿刘某要出去抽支烟。后来有人告诉他说是警察将刘某走了。
2、证人许增强(唐某乐的父亲)证实,2011年8月28日下午四、五点钟,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儿子不见了,被人绑架了,他要她报警。
3、证人唐某某证实,2011年8月28日17时30分,她到雨湖分局城正街派出所报案,说儿子唐某乐被她的男友刘某绑架了,目的是要钱。要儿子的爸爸出100万元给他。
4、证人蒙某某证实,2011年8日28日晚上9时30分许,有4—5名便衣民警来到她家的湘玉旅馆,从X号房中带走了一名年青男子和一个小孩。并证实2011年8月27日晚8时许这名男子骑一辆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来到湘玉旅馆门口,问她房间多少钱一晚,她告诉他30元住一晚,她带他先去看了房间,并问她电视机可不可以看金鹰卡通频道,他说他儿子要看动画片,她说可以看,他给了她30元钱她就下楼了。
5、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8月27日晚9时许,他坐在服务台边看电视并帮他母亲照顾旅社的生意,见过今天被带走的成年男子来过旅社。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湘玉旅馆的方位概貌情况。
7、短信内容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与唐某某用手机发短信,用威胁的语言逼唐某乐的父亲许增强出钱赎人的事实。
8、户籍资料,载明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载明原审被告人被抓情况。
10、监控录相带,证实原审被告人带走被害人唐某乐的情况。
11、交易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要唐某某将钱汇到一个名叫舒刚的开户帐号上。
12、信息清单,证实原审被告人与唐某某发短信的记录。
13、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以欺骗手段绑架儿童为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自己所犯罪行为是勒索钱财,未到自己手上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请求从轻判刑。经查,上诉人刘某以勒索唐某某一百万元为目的,以欺骗手段绑架唐某某的儿子唐某乐(七岁),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敲诈勒索针对的是公私财物,而不是特定人。上诉人刘某犯罪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已考虑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