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沈冠林,江苏锡惠(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虞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群,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群,江苏金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虞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无锡泰源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沈冠林、虞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某甲一审诉称:其系泰源公司老职工,1999年在泰源公司的转制过程中,入股6万元,占总股本的1.59%。2006年3月28日,唐某某假冒虞某甲的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占为己有,并以此骗取工商登记,此事直至2010年6月虞某甲委托(略)至无锡市惠山区工商局查询后才发现,请求判令:宣告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虞某甲在泰源公司享有合法的股东资格。
唐某某、泰源公司一审均辩称:虞某甲实际仅出资2万元。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泰源公司办公室主任过某某代签的,虞某甲本人也过目过该份协议,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虞某甲于2002年3月8日将原来持有的股金收据交还给唐某某,同日虞某甲还将收到唐某某的2万元现金存入了西漳农业银行个人名下。双方股权转让完成了实际交割,故虞某甲对股权转让行为应是知道的。虞某甲是泰源公司的监事,也在泰源公司工作,其称直至2010年6月才发现被侵害的事实,显然违背事实。请求驳回虞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源公司原为锡山市机械厂,1999年开始进行公司改制。虞某甲为泰源公司原始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入股6万元,占总股本的1.59%。但泰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显示股金为2万元。2000年3月28日,虞某甲被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泰源公司所有的股份转让至唐某某。2002年3月8日,虞某甲至公司财务处领回2万元出资,并将收据交还。
上述事实由泰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999年1月8日股东会议决议、1999年1月8日监事会决议、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1997年10月30日的收据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中,唐某某、泰源公司申请证人过某某出庭作证,过某某当庭陈述主要内容如下:1、其本人也曾是股东,出资2股,共计1.6万元,挂靠在职工持股会下。入股时,公司向其出具收据,退股时再把收据还给财务科。当时职工认股、退股都是大事情,工人得到通知都到财务科退股金,然后3年内分了点利息。退股时,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把收据还给财务科,并取回股本金。2、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代虞某甲所签,当时其负责办签字事宜,找到虞某甲签字的时候,虞某甲说:你们搞搞么好了哇,并说签就签了,我也不会为难你了。于是其当场代替虞某甲签字,要是当时虞某甲激烈反对的话,其也不会代签。当时赵涌安也在场。3、股权转让协议的空白部分并非其所写,其仅代签虞某甲的名字。对公司有无就股权转让的事情开过会并不清楚。虞某甲质证认为:过某某的陈述恰恰证明过某某签字未经虞某甲充分授权,且股东转让协议为空白,因此协议内容不是虞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
唐某某、泰源公司还申请原审法院向泰源公司职工赵涌安、邵柏荣、惠某、陆某某调查取证,原审法院对上述4人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
赵涌安陈述如下:1、当初泰源公司职工入股时,普通职工入1股,即8000元,其与虞某甲作为中层干部要多入股,一共入股2股半,即2万元。公司出收据的。退股的时候,其与虞某甲一起去财务科领了2万元,并把收据还给了财务科。至于是否在收据上签字,记不清楚了。2、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时候,是由当时的厂办主任过某某经办的。赵涌安当时与虞某甲在一个办公室,过某某找虞某甲签字的时候,虞某甲当时说:你们去签签好了。因为办公室中间有一道没有门的墙,因此没有看到过某某是否当场代签。
陆某某陈述如下:1、当时公司里面有规定,每股8000元,中层正职入股2万元,副职1.6万元,虞某甲是出资2万元入股的。2、关于股权转让给唐某某的事情公司都是知道的,应该有会议记录,但时间长了,不一定找得到这些资料。
惠某陈述如下:1、其从1988年就开始在泰源公司工作了,刚开始是在车间工作,后来调到了质检科,和虞某甲一个部门。当时办公室就在虞某甲隔壁,听到虞某甲说:你们签签么好了,但是未亲眼看到过某某是否当场代签。2、当时公司里面都是知道的股权要转给唐某某的,因为唐某某是老板,不转给他转给谁。3、当时公司里面是有规定的,中层正职入股2万元,虞某甲和赵涌安都是出资2万元入股。
邵某某陈述如下:1、其自1980年开始一直在泰源公司财务科工作,当时赵涌安和虞某甲快下班的时候一起到财务科,其就问他们为什么这么晚来,他们说是来拿退股金,股权已经转让给唐某某了。2、没有亲眼看到过某某代虞某甲签字。3、按照当时公司规定,虞某甲和赵涌安都是出资2万元入股的。
虞某甲对上述4位证人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必须要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2、4位证人的证言非常含糊,就虞某甲是否授权过某某代签的事情都没有讲清楚,且强调了非常错误的概念,即股份非转让给唐某某不可,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是未经虞某甲本人授权过某某签字的,这份书证的效力远远高于4位证人的证言。4、另外,这4位证人与唐某某关系密切,分别是原股东、唐某某司机、原职工持股会人员现任总经理助理以及现任财务科长,因此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原审法院认为:1、4位证人一致陈述按照公司规定虞某甲实际出资2万元,虽然虞某甲对赵涌安等4位证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是本案的书证即虞某甲入股以及退股时的2张收据上均显示虞某甲入股股金为2万元而非6万元,赵涌安等4位证人关于虞某甲实际出资2万元的陈述与2张收据相互应征,足以证明虞某甲的实际出资为2万元。故对虞某甲关于6万元、持股1.59%的陈述不予采纳。2、过某某与赵涌安均提到一个事实,即退股取现后将原先持有的1联收据还给财务科,本案中唐某某及泰源公司所提供的虞某甲还给财务科2万元的收据,上有虞某甲本人签字,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虞某甲已全部退股的事实。3、虽然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虞某甲的签字系过某某代签,但仍属虞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过某某、赵涌安、邵某某、惠某分别提到虞某甲曾说过“你们签签好了”、“你们搞搞好了”,以及股权转让给唐某某的陈述,虞某甲尽管否认赵涌安、邵某某、惠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位证人互相串通、虚假陈述。(2)虞某甲取回全部股金这一情节,实际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可进一步印证其知道股权转让一事。(3)虞某甲作为泰源公司的股东、监事,可依法行使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层、股东收益权以及监督权,如其认为仍然享有股权,则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起至起诉时近十年间,理应正常行使其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包括主动行使,但其直至2010年才诉至法院,亦可从侧面印证其早已将股权转让的事实。至于虞某甲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综上,可认定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虞某甲真实意思的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虞某甲负担。
虞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虞某甲向唐某某转让股份,也不能证明虞某甲出资金额为2万元。首先,过某某本身证明虞某甲未明确授权其代签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其证言本身是孤证,无法证明虞某甲对这份协议书知情。其次,除过某某外的其他4位证人均未出庭,且5位证人证明内容存在相互矛盾,5位证人除赵涌安外均在泰源公司任职,赵涌安也与唐某某关系密切,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令人信服。再次,工商登记上记载虞某甲出资6万元,一审法院不能仅以证人证言认定虞某甲出资2万元。最后,一审以从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十年为由,推定虞某甲明知其转让股份。但是,虞某甲没签2000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也从未开过股东大会,虞某甲不会知道股份已被转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唐某某、泰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虞某甲认可一审查明的其至公司财务处领回2万元并将收据交还的事实,但提出其领回2万元系泰源公司要求,其领回时并不清楚该款性质。
二审另查明:在泰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有一份2003月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邓志明、杨某某、赵涌安、虞某甲不再为公司股东,并签有“邓志明”“杨某某”、“赵涌安”、“虞某甲”、“唐某某”等的名字。过某某确认:2003月5月28日的股东会应该开过,当时没有形成书面决议,后为完善工商登记手续而由过某某补了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其认为虞某甲授权其代签股东会决议,就也代虞某甲签了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都是本人。
二审中,本院对杨某某进行就泰源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杨某某称:其原系泰源公司股东,其实际投入泰源公司2万元股金,其余出资由奖金、分红、配股等转换而来。1999年其离开泰源公司时就退股了,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只领取几千元,股金收据应该也还给泰源公司。后过某某于2000年找他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见过2003月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虞某甲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虞某甲在泰源公司的出资与杨某某的类似,部分是现金出资,部分由奖金、分红、配股等转来的。泰源公司、唐某某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杨某某的陈述基本属实,但杨某某对有些事情可能遗忘了。2003月5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字是他本人签的,退股时也领取了退股金2万元。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工商资料、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虞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虞某甲认可其领取过2万元,也认可其将股金收据交还公司,但称其将股金收据交还是应公司要求,该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赵涌安、邵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虞某甲明知其至泰源公司财务科领取的2万元是退股金。故本院对虞某甲称不知道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泰源公司、唐某某称该2万元是唐某某支付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款性质为退股金,主要理由如下:1、赵涌安、邵某某均陈述虞某甲认为自己领取的是退股金。2、如虞某甲领取2万元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款应由唐某某本人支付而不是由虞某甲至泰源公司财务科领取,且2000年3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到两年后的2002年3月8日才履行,与常理不符。3、与虞某甲情况类似的杨某某、赵涌安均陈述自己是退股,均没有认为自己转让了股权。综上,应当认定虞某甲领取的是退股金,而不是唐某某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仅凭过某某和赵涌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过某某代虞某甲在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有虞某甲授权,故过某某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代虞某甲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虞某甲对过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未成立的合同谈不上是否有效。由于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未成立,故本院对虞某甲要求确认2000年3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四,虽然虞某甲在2002年3月8日只领回2万元出资款,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6万元出资不符,但虞某甲亦自己交还原始收据、领取2万元的退股金的行为认可自己投入现金为2万元而不是6万元。与虞某甲情况类似的杨某某、赵涌安也未全额领回与工商登记金额相同的出资款。故应当认定虞某甲已在2002年3月8日从泰源公司完全退股。现虞某甲要求确认其系泰源公司股东,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虞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虞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