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蔡某某,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敏,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月明、人民陪审员高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设备买卖关系,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794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订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对账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794元。
证据四:车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每年上门催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的金额和违约金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信汇凭证6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59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下欠货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四只反映了乘车的记录,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完整,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历年到被告处催收货款的差旅费票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散装机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机械设备,二份合同总金额1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设备供给了被告,被告仅付货款120406元,下欠45594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多次派出业务人员到被告处催要下欠货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94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四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江西宝华山集团兴国赣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劲松
审判员余月明
人民陪审员高建国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饶运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