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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建设彬县文家坡矿井浴室灯房工程,至今产生租金及租赁物赔偿计126449.80元,扣除押金10000元,实欠116449.80元。原告屡催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16449.80元、违约金48908.92元。

被告未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的彬县文家坡矿井浴室灯房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底,同时约定租赁物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钢管弯曲维修的每根0.60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套0.60元,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费结算单。证明在合同期内,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租费共计72990.94元。租赁费损失计算单。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某原告返还租赁物资,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共造成原告租费损失16879.97元。

3、发货收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的租赁物资其中钢管32274.5米,返还31453.1米,下欠821.4米。十字扣件发货21160个,返还17007个,下欠4153个。一字扣件发货520个,返还517个,下欠3个。万向扣件1500个,返还1092个,下欠408个。

被告未某,未某证、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的彬县文家坡矿井浴室灯房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和扣件,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底,被告若需延长工期应在合同期满前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被告应对租赁物资正确使用和保管维护,若丢失或完全损坏的,应按市场价另加10%的运杂费进行赔偿,若维修,钢管弯曲维修的每根0.60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套0.60元,被告未某时交纳租金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期租金3%的违约金,被告如有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期租金4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义务,先后向被告发货,其中钢管32274.5米,十字扣件21160个,一字扣件520个,万向扣件1500个。合同期内租金共计72990.94元,被告未某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某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其中钢管821.4米,十字扣件4153个,一字扣件3个,万向扣件503个,因被告未某还租赁物资,至2012年1月31日止,共给原告造成租费损失16879.97元。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押金。被告未某原告书面通知重新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已经终止而放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清结租赁费,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完整无损地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某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资,也未某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赁费、赔偿合同期满之后未某还租赁物资而给原告造成的租费损失、返还租赁物资(毁损或丢失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按租金、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未某还的租赁物资的折价款这三项总额的40%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应按合同期内租金62990.94元(被告支付10000元押金抵扣租金)的3%计算违约金。原告直接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款不妥,应先由被告返还租赁物,若未某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2990.94元、赔偿租赁费损失16879.97元、支付违约金1889.70元(62990.94元×3%)。

二、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管821.4米,十字扣件4153个,一字扣件3个,万向扣件503个。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韩城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1900元,原告咸阳永信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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