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工人,住喀左县xxx。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仗,被告脾气不好,疑心特重,每次打仗都摔东西,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农历二月十五,原、被告因琐事打仗,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王x,现已20周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现在xx工作。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仗,2008年农历二月十五,双方生气打仗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未按时到庭,2009年1月13日喀左县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此后,双方亦未和好。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喀左县人民法院(2009)喀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双方已分居三年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诉讼费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玉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