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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新天地“威仕”网吧内,趁被害人谢X熟睡之机,将谢X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和一部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盗走(经评估价值1377元)。钱包内装现金14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部分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赛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赛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新天地“威仕”网吧内,趁被害人谢X熟睡之机,将谢X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和价值人民币1377元的一部黑色诺基亚E66型手机盗走。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14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手机发票等书证、物证照片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盗物品的特征及购买时的价格、该手机及银行卡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情况。

2、证人赵X证言。证明其子被告人赛某某将所盗的手机存放于其家中。

3、被害人谢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一致。

4、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指控事实相一致,并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赃物的存放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77元。

6、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赛某某在网吧内的盗窃过程。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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